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732,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科紀錄補充為「陳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6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43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勇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雜貨店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43巷與右昌街143巷68弄口,適前方有由張仲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巷口停等由張珉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陳勇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張仲明(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仲明、張珉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