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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宥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宥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酒駕肇致車禍意外,使被害人黃惠兒因此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以其患有憂鬱症,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積極接受治療,並努力戒除酒癮,此外尚熱心公益等情請求宣告緩刑。
然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身心健康狀況業經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已如前述;
復參以被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又肇事產生實害,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其邊開車邊喝酒,已不記得行車經過及車禍發生之路段等語,可見被告全然無視於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誡命,甚至於駕駛過程中不斷累增自己體內之酒精濃度,並達記憶破碎不清之程度,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崔宥錤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宥錤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37巷交岔路口,不慎擦撞黃惠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惠兒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宥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宇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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