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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順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我是民國113年2月8日晚上飲酒等語,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於113年2月8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飲酒後,於翌日7時40分許自住家駕車上路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飲用酒類乙事當有認識,仍駕駛車輛,其主觀上已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有所認知無訛,縱令被告於駕車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損及他人財物,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兼考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林順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9日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華興路與旗甲路四段路口,自後追撞鄂文祥所駕駛AHS-312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坦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昨天晚上喝酒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鄂文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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