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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余俐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其未及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廖浩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峰關節半脫位韌帶拉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余俐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後港巷138之2號前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廖浩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浩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關節半脫位韌帶拉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浩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俐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浩幃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5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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