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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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頌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頌皓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陳銘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東向西直行,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銘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頌皓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頌皓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捷證述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7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至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行駛幹道新中街之告訴人先行所致,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所行駛之新中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保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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