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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飲酒後駕車,復肇事造成實害,損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容有相當行為惡性,應酌增刑度促其矯治;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泰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7巷崇聖殿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00c.c.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沿同區美山路77巷行經與美山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美山路,不慎先後與左側後方來車由蔡宜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耀慶所騎乘(附載謝采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耀慶受有「右足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大腿、膝部、足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謝采縈受有「上唇擦傷」之傷害(李泰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2時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李泰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靜、謝耀慶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61頁、第83-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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