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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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刪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堯鉦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廖婷宇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陳堯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堯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對面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廖婷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廖婷宇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婷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堯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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