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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柏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許瀞文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道行駛而來,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率然向右偏駛而撞上甲車,許瀞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
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
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告訴人許瀞文知悉犯人(即被告侯柏昌)之時乃112年7月8日,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則係113年1月8日,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警卷第10月),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瀞文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45-49頁),被告停放甲車處係在電線桿旁,顯然無法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又被告未於偵審中提及任何其不得不如此停放甲車之理由,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即因反應不及而撞擊甲車,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本案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主動到場且坦承其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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