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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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光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邱雅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楊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慶松,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6號前,本應注意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邱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邱雅琳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何慶松即乘坐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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