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1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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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

被告葉勝吉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予以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八德南路東往西向直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擊騎車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郭秀菊,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雙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2、3、4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頸椎第7節、胸椎第1、第5節橫突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在卷可考,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交通事故,傷及其他用路人,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葉勝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吉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大灣002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郭秀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秀菊受有雙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2、3、4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頸椎第7節、胸椎第1、第5節橫突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酒後駕車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郭秀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勝吉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郭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9)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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