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天候晴」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東鑫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路邊臨時停車,告訴人周志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警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1.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機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並因此必須進行固定手術及須專人照顧(詳警卷第30頁),受有身心之痛苦及不便;
2.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然雙方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未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郭東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將其自小客車停放上開地點後下車購買飲料,適有周志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東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志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郭東鑫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