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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9分許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重大,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已肇事產生實害,且事發後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6.9MG/DL,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李秋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73.1公里附近時,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抽血鑑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6.9mg/dl(即百分之0.206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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