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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江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更正為「許江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
第3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江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許江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擷圖4幀及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江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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