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44,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吉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吉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搭載友人洪翠芬,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洪翠芬癲癇發作而摔落地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8分許,對林吉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祥於警詢時、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路線圖1紙、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