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9,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戴文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自無名路由南向北往台39線行駛,行經無名路與台28線、台39線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綠燈遂往前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進入台39線,告訴人則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進入系爭路口,未待轉即直接左轉,自其左側衝過來擦撞到其所駕駛車輛,其全然無法反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過失在於告訴人應在系爭路口待轉卻未為之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系爭路口處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越過系爭路口續直行台39線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有證人戴文章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7、59-63頁),被告車損部位在左前車頭,車禍現場刮地痕起始點則幾乎在無名路與台28線之交界處,且距離無名路西側(即被告行向之左側)之道路邊緣僅90公分,換言之,被告尚未完全駛出無名路時即左偏,自有於未劃分向線之無名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㈢至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疏未待轉而為本案事故肇因之辯解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醫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27、37頁),告訴人自述其從台39線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欲進入無名路,路徑上雖先略往左偏再略往右偏,惟此乃因系爭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所致,告訴人仍屬直行車輛,而無須如其他續在系爭路口左轉行駛台28線之機車騎士,應於台28線西側待轉區進行待轉,本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未依法待轉之過失。

又經本院將本案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情(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參照),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曾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發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與台39線交岔口處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台28線、台39線交岔口時,欲越過該交岔口並往台39線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靠左前行,適戴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戴文章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戴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