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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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AM HUONG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CAM H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IU CAM HUONG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案件審理中。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3年5月2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4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24146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依親來台,現為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2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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