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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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嘉興東路」均更正為「嘉新東路」;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同欄末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3(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3年3月25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0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13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福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東路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1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見平上路。
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後座乘客蕭見平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委由醫院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張福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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