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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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璽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璽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璽鈞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5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喝我母親自己釀的酵素,沒有喝酒開車,警察是在目的地叫我吹酒測,我沒有駕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3年2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美濃區福義街東往西向行駛至福義街6之18號前,警員剛好駕車與我的車輛相會,見我未繫安全帶將我攔下盤查,並對我進行酒測,我親自吹測結果酒測值為0.32MG/L;

我於當日中午12時許有在住家喝1罐啤酒等語,對照警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至16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福義街與被告所駕車輛會車,因見被告未繫安全帶而於福義街6之18號前將其攔下,發現被告身飄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2MG/L等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之供述與警員於職務報告所陳情節相符;

兼以警員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得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等節,要屬明確。

復以被告經警員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輛。

被告前開情詞,顯屬臨訟置辯,無足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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