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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宮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里林西路明德南巷口,因行車不穩而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述判決書佐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酒駕並未肇致車禍事故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酒測值之高低等;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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