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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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央空調配管,月收入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創新路與橋南路口,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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