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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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