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交簡,3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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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輝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輝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洪輝志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鍾汶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洪輝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輝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汶城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10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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