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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淑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邱麗慧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
被 告 林淑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君於112年6月18日20時10分至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000巷00號有人居住之住宅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處所,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房裡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邱麗慧返家發現林淑君正欲上開處所離去,並發現前開現金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淑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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