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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岳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詹岳勳與告訴人高哲吉為表兄弟,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遂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以加恫嚇,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率然恫嚇告訴人,其動機無所可取;
並審酌被告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之手段,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其所致實害尚非輕微且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5號被 告 詹岳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岳勳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哲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與高哲吉發生口角糾紛,詹岳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高哲吉住處門口前拿取木棍1把,朝高哲吉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哲吉,致高哲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哲吉之安全。嗣在場員警當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哲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哲吉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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