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簡,5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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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龍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工地地下2樓,見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丙○○所管理、置放該處之綠色接地線1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接地線1捆,並藏置於其所有之紅色箱子內,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許宏銘發覺,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兇器砂輪機犯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246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27至第31頁),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原易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消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獨居、小孩在母親那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紅色箱子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醫工地地下2樓,見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丙○○所管理、置放該處之綠色接地線1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切斷上開接地線(已發還)並藏置於紅色箱子內,正欲離開之際,為許宏銘發覺而未遂,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許宏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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