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原訴,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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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銚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銚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銚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指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小吃部內與「仁者無敵」議定,由「仁者無敵」自泰國郵寄偽裝成手提包之大麻包裹,並由高銚韓擔任收貨人及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為收貨地址,待高銚韓收受包裹後轉交「仁者無敵」指定之對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高銚韓即依指示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門號,並以附表編號4手機下載EZWAY報關APP以其個人資料進行報關,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透過空運方式私運入臺。嗣上開郵包於113年1月4日抵臺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發現該郵包內藏有大麻,為查緝大麻來源,乃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3年1月10日投遞上開郵包至上揭收件地址,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該址拘提高銚韓,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銚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67、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89頁、原訴卷第65、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4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159號函(他卷第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卷第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62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7至22、41、45至46頁)、上揭收貨地址外觀照片(他卷23至25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43、129至13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共15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52.23公克,驗餘淨重3,051.4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1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合計3,051.4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一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仁者無敵」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仁者無敵」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仁者無敵」之真實身分為柯宇軒,然柯宇軒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後,迄今未歸,經員警2次約談亦未到案說明,故員警迄今並未查獲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高市緝字第11368558850號函(原訴卷第37至38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游或其他共犯,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案運毒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為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再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然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究屬有別,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及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訴卷第99頁);又其本案參與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3,052.23公克,數量非少,然幸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及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5包,係被告本案犯行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紙箱3個,係「仁者無敵」寄交毒品時作為包裝毒品以供運輸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他卷第41頁);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編號3所示手機係與「仁者無敵」聯絡之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報關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87頁、原訴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 
    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5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19、217、217、214、217、217、218、218、220、219、219、213、218、217、214公克,共計3,257公克,拆封秤得毛重3,253.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13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52.23公克(驗餘淨重3,051.41公克,空包裝總重201.1公克)。
2
包裹紙箱3個
用以包裝所示毒品(照片見他卷第41頁)。
3
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於與「仁者無敵」聯絡所用(偵卷第87頁、原訴卷第66頁)。
4
白色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於毒品報關所用(偵卷第87頁、原訴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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