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潘晧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 二、被告潘晧偉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三)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瑩於112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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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晧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潘晧偉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要求我要提供簿子和卡及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講,我就給,我只想要貸款而已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瑩、陳雅虹、詹芙雅、黃伊嫻、賴子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陳雅虹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詹芙雅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伊嫻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子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2、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當可認知到對方所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之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顯屬可疑,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債務整合的廣告,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幫我洗簿子內之金流,讓我帳面上好看一點,貸款比較容易過,我不知道為甚麼辦貸款要交付簿子、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講,我就給,我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事務所地址,我沒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對方,也沒有填寫申貸文件,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要來跟我拿簿子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其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合理性、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款等事項均亦未詳加探究。
則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之款項,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
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自無足採。
4、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對話紀錄以佐上情,然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僅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全未提及與申辦貸款相關之事宜,諸如是否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財力證明、擔保人或物以及貸款之金額、利息、返還期限方式等,是本院認該份對話記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陳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而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瑩於112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此有告訴人陳瑩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陳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方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2日1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3日17時0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元 2 陳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陳雅虹,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惟提領報酬時,需先匯款才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雅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3日00時3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6月23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4日00時1分許 3萬元 3 詹芙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詹芙雅,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詹芙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4日00時8分許 3萬元 4 黃伊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黃伊嫻,佯稱:可透過代工錢包平台進行投資,惟提領報酬時,需先匯款才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黃伊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5 賴子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賴子騫之配偶即告訴人黃伊嫻,佯稱:可透過代工錢包平台進行投資,惟提領報酬時,需先匯款才能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賴子騫經告訴人黃伊嫻告知上情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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