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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手槍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此外,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固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然若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扣得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20009779號鑑定書為憑,兼以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扣案槍枝「殺傷力無法鑑驗」,可見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實屬有疑,卷內復無事證可佐確具殺傷力,是檢察官以扣案槍枝乃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惟扣案槍枝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益群、胡昶佑、郭欣昀、陳東甫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而本件聲請既已敘明對於扣案槍枝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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