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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來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65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查本案被告葉來春之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1年8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應為上開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65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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