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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鐘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鐘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簽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違法行為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該包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後淨重0.140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89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前因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簽結乙節,亦有檢察官113年7月31日簽呈在卷可參。
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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