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東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聲沒字卷第11、19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殘留微量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聲沒字卷第11頁),因前揭物品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558公克,檢驗後淨重0.546公克) 2 塑膠鏟管4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毒品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58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68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