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單聲沒,17,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榮昌所涉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嗣因與告訴人宜景義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扣押鐮刀是否是你砍傷告訴人的那一把鐮刀?)我家有三隻鐮刀,我也不知道是哪一隻。

(問:你砍傷告訴人的鐮刀是如何取得?作何用?)是我平日割草使用,用完後放置於當日喝酒處附近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僅表示自己有使用「鐮刀」此一工具傷害告訴人,但就扣案鐮刀是否為其所有或僅是供其日常使用,並未有明確表示;

對於是否以扣案鐮刀為本案犯行,亦稱家中有數隻鐮刀而無從區別等語如前,被告偵訊中亦未就扣案物之所有權與是否用於本案有所表示。

則扣案鐮刀是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明確認定,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此部分沒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