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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宜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
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綜上,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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