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1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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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棟昭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某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林哲全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事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林哲全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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