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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停車場台鐵側1樓往2樓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方向與車輛排檔檔位相符後始可起駛踩踏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及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本案車輛前進時,因不慎將本案車輛卡在迴轉道上,隨後欲駕駛本案車輛繼續前進時,誤將本案車輛排檔打至倒車檔位,即踩踏本案車輛油門,致本案車輛突然倒退撞擊至後方由告訴人顏世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處,告訴人因遭猛力撞擊,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兩造皆同意就本事件不再對他造提出刑事告訴,如已提出告訴同意撤回告訴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 年1月26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 月5 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告訴人復於113年1 月5 日另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請求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3年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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