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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吉
陳順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門80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被告陳志吉於同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路段內門80號前;
適有告訴人林奕臣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為閃避被告陳志吉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告陳順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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