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傑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5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杜志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