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3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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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憶梅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雄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穿越仁勇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洪劉清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憶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劉清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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