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47,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山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山海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環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淑貞自澄觀路機車停等區由南往北方向(往環湖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自澄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下稱前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五、觀諸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過失情節、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完全一致,足認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民112偵19294字第112059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業經本院為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