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6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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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芷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芷伶係高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告訴人蔡明傑則受僱於高欣公司擔任園藝人員,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被告明知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站立於頂板作業,且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致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在合梯上從事垂直高度3公尺之修剪樹葉作業時,頭部因遭斷樹殘枝撞擊而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椎第六及第八節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金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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