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交易,7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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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愛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洪文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仁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失控再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9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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