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展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處但未影響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6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耳道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2年11月8日20時38分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丙○○配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等情,此有個人兵籍資料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095442號函文可佐(見軍偵卷第107頁;
審交訴卷第35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軍偵卷第101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施工處但未影響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⒈丙○○: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99、10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丙○○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當場因多重創傷不治身亡,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丙○○行至上開岔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過失致死部分,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該條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依其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自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
再斟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生母及養母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交訴卷第94頁、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