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民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苡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苡僑」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2、6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2、14844號、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王民維,再由王民維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品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蘇燕磯、劉巧翎施用詐術,致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蘇燕磯、劉巧翎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卷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佯稱:可加入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品余、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卷第8、17頁),核與告訴人陳品余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偵卷第11至14、37至39、47至51、53至75、121至133、137至139頁,偵緝卷第115至1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2、66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2、14844號、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1至53頁,偵卷第43、53、77至119、135、141頁,偵緝卷第157至164、169至1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劉苡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取得告訴人陳品余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作為供告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及被害人江棛蕙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依其等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告訴人陳品余前開帳戶資料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品余詐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為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易緝卷第7、1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品余收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9萬元至37萬9,18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雷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