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0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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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05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 年度簡字第267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以腳踹告訴人張簡緯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葉鈑,致令該葉鈑凹陷而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張簡緯晨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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