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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0分至13時7分許間某時,在周治孝(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周治孝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8公克、0.186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6公克、0.17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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