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141,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7分許,見被害人賴玉婷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當場發覺後追上質問,被告始歸還上開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