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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赤誠街與赤德街口,見陳清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廂並竊取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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