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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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芊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其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審諸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22時52分許,搭乘同案被告王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與京吉六路交岔口為警攔查,及警方於上開車輛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王宥程所有等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宥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非因持有未吸食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本院所轄之仁武區查獲。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係於前揭時間在鳳山區頂新一街之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復衡諸被告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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