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5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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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思恬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137列車12車2E座位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詹茵卉離座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鑰匙1串、相機1台、藥盒1個、直銷產品手冊1本、護照1本及港幣80元),得手後旋即於列車停靠臺中站時下車離去。

嗣告訴人返回座位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在台北市萬華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而偵訊中檢察官則未傳訊被告。

可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故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三)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台北搭高鐵,過程中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得手,至台中站下車離去,可知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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