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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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騰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任騰輝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騰輝與告訴人郭明權為鄰居關係,2人間因噪音問題存有宿怨,被告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14日5時45分許,在郭明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彈弓彈射石頭方式,砸破上址陽台落地窗玻璃1面;

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砸破上址陽台落地窗玻璃1面;

㈢於112年5月17日5時1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砸破上址陽台落地窗玻璃1面;

㈣於112年10月4日3時15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砸破上址客廳窗戶玻璃2面;

㈤於112年10月5日19時14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砸破上址陽台落地窗玻璃1面;

㈥另於112年7月28日6時51分許,持木棍砸破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照鏡鏡面1面,均致令上開窗戶玻璃及機車後照鏡鏡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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